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赵星星,男,1995年11月18日生。 原告赵金昌,男,1970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达,男,1978年12月12日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星星、赵金昌诉被告张达、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星、赵金昌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张达、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星星、赵金昌诉称,2013年8月15日3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森林公园西200米处,原告赵金昌驾驶豫PJ8558∕豫P2Z57挂重型半挂车载原告赵星星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发生故障后由武国防驾驶的豫EG5189∕豫EM019重型半挂车停在公路上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星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武国防、赵金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被告赔偿赵星星赵金昌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48476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达辩称,我是豫EG5189∕豫EM019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武国防是我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肇事车辆豫EG5189∕豫EM019重型半挂车属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按60%计算有误,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与承保肇事车辆内部互助保险共同承担,安运公司与张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3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森林公园西200米处,原告赵金昌驾驶豫PJ8558∕豫P2Z57挂重型半挂车载原告赵星星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发生故障后由武国防驾驶的豫EG5189∕豫EM019挂重型半挂车停在公路上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星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经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国防、赵金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星星无责任。原告赵星星受伤后与2013年8月15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2、胸腹部外伤。至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3年8月24日原告由进入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2013年8月28日出院,先后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4495.45元。经原告赵金昌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估价,豫PJ8558∕豫P2Z57挂重型半挂车估损总值为220460元;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张达所有的豫EG5189∕豫EM019重型半挂车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有内部保险,被告张达、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均持有异议。 另查明,豫PJ8558∕豫P2Z57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原告赵金昌,该车挂靠在周口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达是豫EG5189∕豫EM019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保险单、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国防、赵金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星星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被告张达和原告赵金昌各承担50%。 原告赵星星、赵金昌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95.45元,误工费536.04元(24457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36.51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220460元,施救费90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星、赵金昌医疗费4495.45元,误工费536.04元,护理费6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36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星星、赵金昌车损21846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227460的50%即113730元; 三、驳回原告赵星星、赵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张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