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翁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初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4日生育儿子翁某甲,201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翁某乙。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生气,以致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生育儿子翁某甲,201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翁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2014年6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