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春兰,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飞赞,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威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彭良,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廖春兰因与被上诉人杜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7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舆县支行汇给廖春兰20000元,2013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汇给廖春兰10000元。2013年5月12日,以出借人杜威华(甲方),借款人廖春兰(乙方),双方立书面《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55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2日-2014年3月1日。违约责任:乙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20000元;借款人廖春兰按手印有效,备注:借条打印由乙方(廖春兰)提供,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2013年8月15日,廖春兰与杜威华又签订借款90000元的借据,违约金为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75000元的借据,违约金为10000元。廖春兰均在上诉三份借条上的“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粘贴。原告依据上诉三张借条向被告夫妇主张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廖春兰在答辩状中认可三张《借条》中自己名字上的手印均是本人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廖春兰在答辩状中认可三张《借条》中自己名字上的手印均是本人的,由此可认定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即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批复是针对特殊案件的具体司法解释,对于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因此,原告选择本院提起诉讼是符合上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廖春兰、彭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廖春兰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系伪造。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杜威华自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一直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假设有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岳阳楼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杜威华答辩称,双方借款真实,第一笔借款三万元是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之后有两笔借款是上诉人到平舆县拿走的现金,借款地点是在平舆县,本案应由平舆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杜威华因与上诉人廖春兰、原审被告彭良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系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廖春兰称杜威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一直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但不能证明期间杜威华在此连续居住满一年,杜威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杜威华的住所地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准。廖春兰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系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应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杜威华住所地在平舆县,平舆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