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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卫锋诉被告王全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吴卫锋,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胜,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吴卫锋,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胜,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冷,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卫锋诉被告王全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全胜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卫锋诉称,2013年8月2日,豫QQQ275小型普通货车沿平舆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交叉路口时,与邵军政由南向北驾驶承载着原告吴卫锋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人受伤。原告为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84元、护理费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0元等,以上共计198969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余额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全胜辩称,其不是肇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信息无法查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7时20分,豫QQQ275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交叉路口时与邵军政由南向北驾驶乘载着原告吴卫锋豫QGV97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邵军政、吴卫锋受伤,豫QGV975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豫QQQ275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逃逸。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QQQ275小型普通客车承担全部责任,邵军政及原告吴卫锋无责任。原告吴卫锋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23012元。2013年11月3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卫锋颅脑损伤致伤残等级为八级。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该伤残等级鉴定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吴卫锋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豫QQQ275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显示所有人系被告王全胜。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吴卫锋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在平舆县种子公司工作近二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平舆县城,故其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卫锋户口本、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平舆县种子公司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8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QQQ275小型普通客车详细信息、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卫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因肇事车辆豫QQQ27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吴卫锋仅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吴卫锋的医疗费为23012元、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吴卫锋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卫锋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卫锋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全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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