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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刘某,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刘某,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7日草率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孩子,1999年4月13日婚生长女杨某甲,2001年2月12日婚生二女杨某乙、三女杨某丙(双胞胎),2004年5月18日婚生一子杨某丁。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语言无法沟通,造成心理伤害,从2004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于2013年5月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原告身体不好长期患病,住院即时手术长达数月,在医院期间被告和他的亲人从未来医院看望和关照,原告支付数万元药费和子女的生活费及学杂费等费用。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杨某甲和三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丁和二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均不负担对方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什么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13日婚生长女杨某甲,2001年2月12日婚生二女杨某乙、三女杨某丙,2004年5月18日婚生一子杨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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