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婚约财产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杜某乙及杜某甲、杜某乙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2011年农历腊月十四典礼同居,因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杜花花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关系。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45000元,数额巨大,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辩称:原告向法庭起诉被告杜花花、杜献潮父女二人有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二被告的公安户籍姓名为杜某甲、杜某乙,故法庭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11年农历腊月十二典礼同居,至今已同居生活近三年,原告给予被告杜某甲的彩礼已经被二人在同居生活中消费,且该彩礼并不是被告借婚姻索取的,应当是原告赠与的;原告给予被告杜某甲的彩礼并未被杜某乙使用,原告不应当把杜小超列为共同被告,杜小超也没有义务和责任返还原告彩礼;被告杜某甲的嫁妆等个人财产价值远远超过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由于彩礼款已被用于购买嫁妆和同居生活,故彩礼款不应当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系被告杜某乙之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11年农历腊月十二典礼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九月左右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彩礼款26000元,给予被告16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原被告定亲之后,原告再次给予被告压柬款3000元。被告杜某甲在原告李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九组合柜一套、棉被7条、太空被、毛毯合计7条、老板椅一套(三间)、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被告杜某甲之母周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以订立婚约为前提,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合计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杜某甲已实际同居生活近两年,故该彩礼款的返还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告给予被告16000元用于购买三金,不具有彩礼性质,属于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杜某乙主张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被告杜某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杜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连带返还其所接收原告李某某的彩礼款10000元。 二、美菱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九组合柜一套、棉被7条、太空被、毛毯合计7条、老板椅一套(三间)、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个,归被告杜某甲所有。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连带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