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8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被送往驻马店市公安局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大十字街东侧公共厕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约0.1克的毒品(冰毒)一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大十字街东侧公共厕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约0.1克的毒品(冰毒)一包。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在正阳县行政拘留所书写一份自首材料,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天快黑时,我准备去吃饭。在正阳县大十字街东边路南有一个厕所的地方,我碰到余某某,余某某问我有冰毒不,我当时身上带的有一包冰毒,大约0.1克,我说有,余某某给我200元,我就把那包冰毒卖给余某某了。我卖给余某某的冰毒,是我于2014年5月20日前的几天,去安徽玩路过阜阳的一个叫庙岔的地方买的,买有两包,一包我自己吸了。卖给余某某冰毒时就我和余某某两个人在场,我以前没有卖给谁毒品,也没有容留别人吸过毒。同时供述了2014年8月2日,在正阳县南街宾馆开个房间吸毒后被抓的情况。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20日18时左右,我在正阳县城十字街碰到代某某了,我问代某某有东西没有(东西的行话就是冰毒),代某某说有,我说要200元钱的,代某某给我一小包,大约0.1克左右,我给了代某某200元钱。我买了冰毒后拿回家自己吸了。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日、8月9日分别对代某某、余某某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代某某2014年8月2日在正阳县真阳镇南街宾馆412房间吸毒,正阳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决定对代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余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在正阳县慎水乡刘冢村余庄其家中吸食冰毒,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5、书证一份,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在正阳县行政拘留所书写的一份供述自己曾经贩卖毒品的自首材料。 6、正阳县拘留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因吸毒被关押在5号拘室,余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关押在4号拘室。 7、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8月13日被送往驻马店市公安局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2014年8月27日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代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