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余某,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中,男,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0月12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辱骂,且生活中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需退还彩礼款3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0月12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原告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被告个人财产有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的房子一套。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给了原告彩礼款30000元,见面礼1000元,上下车钱4000元,婚前原告去北京被告给原告拿了1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给了原告彩礼款30000元,见面礼1000元,上下车钱4000元,婚前原告去北京被告给原告拿了1000元钱,共计36000元,被告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要求,因当庭没有提供婚前给付并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在河北省廊坊市的房子一套,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法定情形,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