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91号 原告杨欣,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龚伟红,女,汉族,44岁,住正阳县彭桥乡板桥村。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有一加油站,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油款未付清。2009年11月8日经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加油款11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欣经营有加油站,被告龚伟红拖欠原告多笔加油款,2009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正阳县李刚加油站柴(汽)油,合计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欠款人签名:龚伟红,黎群伟,2009年11月8日”,黎群伟系被告龚伟红丈夫。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欣的当庭陈述以及出具的欠款凭证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伟红欠原告汽油款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汽油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欣支付下欠汽油款112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