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并于199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9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家),于2004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并于199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9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家),于2004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大林镇冷塚村委的证明,证人王秀兰、潘运英的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提供证人王秀兰、潘运英的证言,但二位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该证言是否确为二位证人所书写,该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子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