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王国华,男,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陆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胡耀永,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219号院4号楼2单元5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张国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27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驻马店市陆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7时许,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新野驾驶豫QB7066号重型货车在正阳县正陡路化肥厂南李楼路段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4天,花费13109.32元,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新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新野垫付医疗费13109.32元,其他损失二被告未赔付。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593.14元(具体项目、数额以清单为准)。 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运输公司未收取车辆的挂靠费用,未参与车辆的运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投保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按事故比例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垫付款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20分,张新野驾驶豫QB70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24省道正阳县李楼路段,超车时与原告王国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国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华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国华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2、头伤,头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张新野垫付计款13109.32元。2013年10月28日,张天福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国华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国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豫QB7066号车辆名义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孟照宇,系挂靠车辆,张新野系孟照宇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B,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承保期内。 王国华为农业户口,在正阳县真阳镇北农村陈庄组气象局西侧及正阳县粮油进出口公司院内有住房,于2011年12月2日起在正阳县梁庙供销合作社余小园农资门市部工作,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 3、王国华于1956年3月6日出生,事发时未满60周岁,王莉茹(王国华次女)于2000年5月20日出生,现年14岁另5个月,蒲海玲(又名蒲新玲,王国华之妻)系正阳县新阮店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4、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万宝聚居委会证明、彭桥派出所证明、新阮店乡人民政府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余小园营业执照及余小园出庭陈述,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保险报案记录、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张新野驾驶豫QB70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国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国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华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QB70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QB706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孟照宇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系挂靠车辆,被告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运输公司称未参与车辆的运营,未收取车辆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运输公司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应扣除张新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那些药品不属于赔偿范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区有住所,自2011年12月2日起在城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城区生活、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即每天按61.36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3日,误工时间为152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5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蒲海玲照顾、料理,原告虽未提供其妻工作单位停发工资,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其妻照顾、料理王国华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必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本着适当补偿的原则,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的标准执行。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次女王莉茹于2000年5月20日出生,现年14岁另5个月,抚养至18周岁还有3年另7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评估机构出具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109.32元;2、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150天×61.36元/天=9204元;5、护理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7营养费:44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3年+7个月÷12)×10%÷2=2655.60元。上述1-9项共计76784.9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第1、6、7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13429.32元;上述第2、3、4、5、9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62655.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655.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29.32元,扣除驾驶员张新野垫付款13109.32元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62975.66元;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鉴定费700元;关于驾驶员张新野垫付款13109.32元的问题,由驾驶员张新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975.66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陆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陆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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