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昆仑,男,回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昆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昆仑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昆仑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由周口市委院内行驶至大门外,将车停在市委大门外七一路北侧人行道上,下车后与保安发生争吵,公安人员接110指派到达现场,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昆仑的血液检验,检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昆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彭X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光碟一张和被告人李昆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仑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李昆仑血液乙醇检测,从李昆仑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4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昆仑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上路车速较慢,行驶距离较短,并已停止行驶,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昆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