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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三民、高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农牧场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范三民,男,1970年生,汉族,住址扶沟县农牧场何老行政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农牧场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范三民,男,1970年生,汉族,住址扶沟县农牧场何老行政村。
被告高春红,女,1971年生,汉族,住址扶沟县农牧场何老行政村。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三民、高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三民、被告高春红,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三民于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所属农牧场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3‰,由被告高春红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后经我社依照合同进行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现在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414.5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因为该笔贷款已超期,所以利息是按月息13.95‰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范三民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414.5元及2014年8月7日以后至清偿之日这一期间的利息,被告高春红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三民未答辩。
被告高春红未答辩。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证据1-3证明被告范三民在原告处借款,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高春红担保的事实。
被告范三民、被告高春红对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范三民、被告高春红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0日,被告范三民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牧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扶农信个保借字(2011)第4958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高春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到期还清,逾期按合同利率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
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范三民偿还原告利息5696.25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414.5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未还。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被告范三民、高春红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牧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范三民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春红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414.5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高春红负连带偿还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范三民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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