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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娜与王东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张军娜,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扶沟县包屯镇。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杰,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大王庄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张军娜,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扶沟县包屯镇。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杰,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大王庄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娜诉被告王东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东杰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王晨珂,2009年7月27日生育长子王页淳。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嗜赌成性,不尽家庭责任。近几年,被告性格更加粗暴,动辄对我谩骂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因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我于2013年10月份起诉离婚,在家人的劝说和被告的保证下,我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离婚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对我的殴打变本加厉,甚至到我工作单位无理取闹,致使我被迫辞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以下诉请: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三、婚生长女王晨珂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长子王页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目的:原、被告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二、户口本。证明目的:婚生女儿王晨珂生于2008年1月12日,婚生儿子王页淳出生于2009年7月27日。三、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出具保证书,原告于当日撤回离婚起诉。四、1、扶沟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2、伤情照片4张。3、扶沟县包屯镇骨科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一份。4、原、被告通话记录四份。5、被告编纂的宣传单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没有履行保证书内容,不仅对原告进行殴打,还进行言语威胁诋毁名誉等伤害行为。2、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3、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精神损失费。五、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共同债务59900元,被告应分担一半。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因被告未到庭,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对证据四中第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的异议是从照片中不能看出照片中的人是原告本人;对4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宣传单的真实性,因当事人未到庭,代理人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异议是因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被告未到庭,代理人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东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2008年1月12日生育婚生长女王晨珂,2009年7月27日生育婚生长子王页淳。原、被告的婚生长女王晨珂、长子王页淳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张军娜与被告王东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军娜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东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张军娜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军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振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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