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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1978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到鹿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1978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悦、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豫AT663H小型轿车沿鹿邑县鸣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万家灯火门口北路段处时,与周青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到陈秀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上,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周青文、陈秀莲受伤,周青文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王xx负全部责任。现已分别赔偿周青文近亲属715000元,陈秀莲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xx
、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秀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接处警登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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