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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48年3月25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57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48年3月25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57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何秀兰系被告发展的教徒,被告要求何秀兰去香港参加聚会,2014年4月20日被告骑电动车载原告及被告的两个外孙到赵村乘车,在出村后,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电动车撞到路边的树木,致使何秀兰双侧肺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送往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20万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是教首是对被告的侮辱。第二,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之妻受伤不是事实。第三,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弃原告之妻独自离开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一直在原地等原告之妻坐上小面包车,且给了400元钱。第四,被告给原告拿了7000元。第五,原告之妻是自愿坐的被告的车,被告驾车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次事故属意外事件。第六,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之妻的死亡和被告有直接关系。综上说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及原告之妻何秀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死亡记录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秀兰受伤后住院治疗无效以及死亡的事实。住院医疗花费77534.30元。被告异议认为,第一,原告之妻住院的清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第二,何秀兰死亡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原告之妻死亡是被告造成的。第三,没有火化证明。经审查,一日清单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2014年7月3日鹿邑县穆店乡大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骑电动车导致原告之妻死亡及行政村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质可以证明原告之妻死亡,并且既然原告称村委会没调解好,但是证明上却写被告先给原告7000元,事后再给40000元显然不是事实。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4、证人刘录民证实:当时证人是开车路过那里,刘水湾教堂东边200米左右,证人见的时候事故刚刚发生,车刚推过来,何秀兰当时昏迷不醒,当时是证人打的120,将何秀兰拉县里去的时候李XX在现场,拿钱没有就不清楚了。原告是出事后赶到医院的。证人去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了,发生的时候证人没看见,听董立言说是拐弯的时候撞树上了。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翻车时证人刘录民没在现场,他听别人说的;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证人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后李XX没有离开现场。经审查,对证人刘录民的证言予以采信。
5、证人刘彬证实,教堂东边发生事故,后证人从事故现场经过,当时证人看见何秀兰在那碰着,当时证人村庄有个走亲戚的,证人回庄里叫的这个亲戚的车,将何秀兰送到医院,当时李XX也在现场,但是给没给钱证人不知道。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亲侄子,当时受伤后何秀兰还在说话,不是躺在路上。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刘彬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之妻何秀兰与被告均是基督教成员,二人及胥爱兰、康爱勤商定去香港。2014年4月20日被告骑电动车载原告及被告的两个外孙到赵村乘车,在刘水湾村教堂东约2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使何秀兰双侧肺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送往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记录中,死亡原因栏记载患者既往有长期慢性阻塞性肺病,基础肺功能较差,此次外伤后造成患者急性呼吸衰竭,最终因循环衰竭临床死亡,何秀兰住院共花医疗费77534.30元,被告已支付患者7000元。
另查明,何秀兰生于1946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何秀兰死亡的原因系有长期慢性阻塞性肺病,基础肺功能较差,此次外伤造成何秀兰急性呼吸衰竭,最终导致患者循环衰竭而死亡,三轮车是载物工具,而非载人客车,何秀兰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坐三轮车的危险性,而冒险顺便搭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何秀兰花医疗费77534.30元、护理费353.14元(8475.34元/年÷36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12年×8475.34元/年)、丧葬费18373元(37958元÷2),共198870.5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9435.26元(198870.52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2435.26元(99435.26元-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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