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78年1月17日,住鹿邑县贾滩乡完刘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连威,系鹿邑县马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生于1978年7月16日,住鹿邑县马铺镇张庄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胡XX,现年一岁。2012年7月份原、被告在福州打工期间,因为琐事被告殴打原告,现对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已致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2、鹿邑县贾滩镇完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份生气,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于2012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13年2月23日生育女儿胡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女儿胡XX,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振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