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67年11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XX,男,生于1965年5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无偿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桑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桑XX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为其建造框架式厂房一座,占地约130平方米,加工地点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原告建筑施工时间不得超过11月12号,并约定施工结束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结清费用。现原告按期完成厂房建造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经审核已接受成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54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诉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桑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桑XX与原告所签的协议是鹿邑县古河酒厂的行为,所建厂房是酒厂的,因此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所承建厂房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此鹿邑县古河酒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原告所建厂房未达标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桑XX是古河酒厂的副经理,所建厂房是在古河酒厂内,所建厂房的用处是生产车间,桑XX的行为是古河酒厂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古河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福琴。经审查,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人是本案的被告桑XX,并不涉及案外人或其他第三人,同时证明本案所欠工程款数额明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古河酒厂结算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时使用的原料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古河酒厂责令原告进行更改,原告拒绝,致使所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古河酒厂,因该工程未进行验收、投入使用,该厂房一直搁置,该份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后庄户村委会证明、郜超杰、王国印、王心起、姜金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组织的工作人员是为被告桑XX提供加工承揽义务的,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与被告桑XX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后庄户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能证明原告具有承揽加工业务资格的,应是工商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质证明;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四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后庄户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承建车间的位置是在鹿邑古河酒厂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未显示照片制作的时间、地点、制作人,照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该照片不能反映出被告桑XX与鹿邑古河酒厂的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王XX为被告桑XX建造框架式厂房一座,占地约130平方米(每平方造价为117元);原告王XX保证厂房的质量稳定,如因下雪、大风天气和一切技术问题造成的后果均由原告王XX负担全部经济责任;原告王XX建筑施工时间不得超过11月12号;施工结束现金结清。合同成立后,原告王XX即组织施工人员并提供原料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桑XX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王XX验收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写有“今欠王志见建场房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等字样。原告王XX以被告桑XX至今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桑XX以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王XX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 另查明,王志见系王XX曾用名,两者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被告桑XX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形成有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XX依据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索要工程款,被告桑XX以实际合同相对方为鹿邑县古河酒厂,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XX在签订合同时相对方是被告桑XX,而非鹿邑县古河酒厂,从合同签订至结算的过程中,被告桑XX始终以其个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告桑XX并非鹿邑县古河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原告王XX出示相关授权文件证明自己的行为已得到鹿邑县古河酒厂的授权,因此对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XX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桑XX出具欠款证明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已表明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被告桑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通知原告王XX对瑕疵工程进行修复,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建厂房款5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滨江审判员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