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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于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建仁,男,息县白土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于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建仁,男,息县白土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生气。被告外出至今已达十三年之久,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1991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于某某。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后,至今已近十年与原告无任何电话或书信联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被告刘某某在外出打工后,一直不与原告于某某联系,从而造成长期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家庭财产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刘某某回来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张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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