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底,被告从原告家不辞而别,手机不通,音信全无。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专门以婚姻骗取钱财。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原、被告结婚时并无感情,且已经分居一年多,婚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于2012年1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人刘新春、王正国、李明玉的证明、原告住所地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塘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在二人婚后仅一月便独自外出,一直不与原告郭某某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顾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