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张地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龙,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军,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系豫S5751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汪向阳,男,1989年4月1日生。系豫S5751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系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张地成诉被告邹军、汪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龙、赵超、被告邹军、被告汪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16时许,邹军驾驶豫S565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7线息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店镇齐寨村北余庄路段时,与张地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地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张地成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伤,现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仍未脱离危险期。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S56510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张地成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11990元。 被告汪向阳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但其要求赔偿应当依法有据,还应当合情合理合法。本案驾驶员邹军是在履行雇佣合同中发生事故,其本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汪向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被告邹军辩称:同意被告汪向阳的辩称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被告汪向阳雇佣的驾驶员,我所驾驶的豫S56510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有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不应当追究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邹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56510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赔偿要求数额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请求法庭核实邹军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免责免赔的除外。对于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公司已先予支付给原告张地成50000元,请法院在保险赔偿金内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6时许,邹军驾驶豫S565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7线息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店镇齐寨村北余庄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地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地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地成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9月25日入院,2013年12月10日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后张地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入院,2013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积水、颅脑重型损伤术后。后张地成被送往信阳一五四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8日入院,2014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后张地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4年2月8日入院,2014年2月12日出院,诊断为:脑积水、脑外伤后遗症、颅骨缺损、脑积水分流术后。后张地成被送往信阳一五四医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入院,2014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后张地成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入院,2014年3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张地成先后六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5310.38元。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地成无责任。豫S56510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地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地成因车祸致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并乳突积液遗留颅骨缺损评委十级伤残;遗留左眼视力:光感(盲目四级)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张地成的精神状况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张地成系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地成于1968年12月30日出生,其女张欣芯于2007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张地成与其女张欣芯均为农业户口。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张地成医疗费50000元。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如下证据证明:一、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张地成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资料;三、交通费票据;四、保单复印件;五、原告张地成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六、鉴定费票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八、原告张地成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证明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邹军驾车没有按照交通法规规定,没有注意安全谨慎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张地成严重受伤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邹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地成无责任”事故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向阳作为肇事车主,对其雇佣司机邹军给原告张地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张地成及被抚养人张欣芯均系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张地成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245310.38元;2、误工费19162元(24457元/年÷365天×286天);3、护理费37173.2元(29041元/年÷365天×181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0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181天×30元/天);5、营养费3620元(181天×20元/天);6、交通费6357元;7、鉴定费4162元(2600元+1562元);8、残疾赔偿金115264.62元(8475.34元/年×20年×68%)、被抚养人生活费22961.14元(12年×5627.73元/年×68%÷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09440.34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地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5278.34元(509440.34元-120000元-4162元-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二、被告汪向阳赔偿原告张地成损失4162元(鉴定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920元由被告汪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89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