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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
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2时,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农用车,在其家门口倒车时与门前南北水泥路上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所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及被害人所驾驶的“豪爵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证人王田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F059号鉴定文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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