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连业,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高林,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高峰,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真,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宁宁,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董恒,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寇连业与被申请人寇高林、寇高峰,一审被告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寇连业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七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的土地与被申请人寇高林、寇高峰没有利害关系,其二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二审却仅以该七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就草率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以被申请人寇高林、寇高峰及双方父母为户主承包的土地,申请人寇连业在原审中提交的七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与寇高林、寇高峰无利害关系。寇连业与一审被告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住宅楼协议书侵犯了寇高林、寇高峰的利益,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 综上,寇连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寇连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