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郭埔铭,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东街130号2号楼1单元9号,身份证:412301198903040511.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埔铭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张幸福参加合议。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20时,张红涛驾驶商丘市华池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49378号欧曼牌货车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字转盘南缤纷广场工地门口右转弯时与王素兰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王素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1401号认定书认定,张红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兰无责任。豫N49378号欧曼牌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3670.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再重复计算,张红涛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如果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16日20时03分,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商字转盘南缤纷广场工地门口,被告张红涛驾驶豫N49378号欧曼牌货车与王素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素兰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1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涛承担全部责任。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死者王素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四个小时花去医疗费15325.56元。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王素兰死亡原因系此交通事故导致死亡。4、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49378号欧曼牌货车发生事故时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5、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及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张红涛系合法驾驶。6、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埔铭系死者王素兰之子,原告主体适格,死者王素兰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的免赔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没异议,认定书上的所有人是华池物流公司,车辆行车证上的所有人是华驰物流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2、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死亡证明没有公章,而且上面的名字是王素蓝,而医学证明是王素兰。死亡原因分析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保单无异议。5、行车证检验有限期显示是2014年3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如果没有其它证据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经过年检。6、对户口本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显示的家庭性质赔偿。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公司要求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未作出明示,保险公司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2、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投保车辆系事故车辆豫N49378;证据3,从死者的身份证号码显示王素蓝与王素兰系同一人。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20时,张红涛驾驶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49378号欧曼牌货车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火大道商字转盘南缤纷广场工地门口右转弯时与王素兰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王素兰受伤,王素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1401号认定书认定,张红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兰无责任。原告抢救花费医疗费15325.56元。豫N49378号欧曼牌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王素兰无父母,有一子,系原告郭埔铭,丈夫放弃继承。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张红涛系实际侵权人,肇事车辆属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张红涛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N49378号欧曼牌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5325.56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5000元,以上共计537265.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埔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等共计537265.16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