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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怀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魁,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王某某、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怀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告王某某、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杨俊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付海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105国道双八镇杨楼段与曹付海驾驶的豫N-78469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18301号事故认定书,曹付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豫N-78469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9141.7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找被告张某某一起去干活,被告张某某好意让原告吴某某乘坐自己驾驶的电动车,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确实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至于承担多大责任,应赔偿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金额,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N78469号货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根据挂靠经营合同,该车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独立承担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的条款,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及家人《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也为非农业户口。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付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747.21元。6、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7、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各一份,证明豫N78469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参加内部统筹商业险。10、豫N78469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曹付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经检验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豫N7846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4、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对证据2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显示原告吴某某的家庭关系,没有户籍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吴某某与朱兰云系夫妻关系。三个孩子仅能证明是户主闫凤莲的孙子,不能证明是原告吴某某的子女。本院认为,闫凤莲虽然还有其他子女,但是未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与朱兰云系夫妻关系。因吴梦茹与吴伟杰出生日期相差七个月,不能证明两个孩子均为原告子女。对原告子女的生活费,本院仅对吴伟杰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认为,豫N78469号货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治疗清单,与收费票据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是医院收取病人的医疗费用后出具的,能够真实的反应出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其他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其他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与朱兰云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交朱兰云的工资发放清单,按照商丘市梁园区余良沙石料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朱兰云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仅凭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证据9,被告张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豫N78469号货车在商运五公司参加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虽然加盖有“车辆统筹专用章”,但是未显示统筹款交到何处。即便实际车主向车辆所属公司交纳了保险统筹金,因运输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没有从事经营保险行业的资质,对该统筹单,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105国道双八镇杨楼段与曹付海驾驶的豫N-78469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18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付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某某脾破裂,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3747.21元。2013年8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脾破裂并行切除,构成伤残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豫N78469号福田自卸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原告吴某某母亲闫凤莲1931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吴某某儿子吴伟杰1999年5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付海、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曹付海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且曹付海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豫N78469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1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按票计算为23747.21元,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10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天(60天(3682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365天(31天(1902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元,被扶养人闫凤莲的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821.98元(5年(30%(6人=3706元,被抚养人吴伟杰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4年(30%(2人=889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为7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188638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6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162971元。鉴于被告张某某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经另案起诉),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总额均已超出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对两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024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为24947元((24967元+20242元)(10000元=5520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赔付原告75%的伤残赔偿金,即原告吴某某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75%=82500元。共计88020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付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188638元-88020元=100618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曹付海驾驶的系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0%的赔偿责任,即100618元(40%=40247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让原告乘坐自己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亦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为宜,即4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8802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费用40247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费用40247元,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在王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