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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519号 原告汪某某,女,194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贺艳平,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和平路112号。 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519号

原告汪某某,女,194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贺艳平,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和平路112号。

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黄某某外出无确切地址,本院依公告方式,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为15‰,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结算借款本息共计43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向原告借款本息4314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黄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今尚未偿还。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民权县街道办东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长期不在家中,下落不明。4,2013年6月14日被告黄某某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偿还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1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原借据证明上,注明至2001年5月1日按壹分伍厘的利息计算,本息合计为156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有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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