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甲,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被告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告之子胡某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掉架子身亡。经协商,2006年8月7日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现金30500元。同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支付3000元,下欠75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胡某某之子胡某死亡赔偿金30500元,后经被告偿还,现仍下欠7500元未给付。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份,原告之子胡某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掉下架子身亡。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8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现金30500元,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字、按指印进行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8月份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13年支付给原告3000元,下剩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之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死亡赔偿款30500元,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证,并由相关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进行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已给付原告23000元,剩余的7500元赔偿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下欠75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7500元。 如果被告宁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