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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惠军与王玉霞、王清兰、李鑫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赖惠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霞,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清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鑫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赖惠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霞,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清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鑫,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惠军诉被告王玉霞、王清兰、李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惠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王玉霞、被告李鑫鑫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王清兰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惠军诉称,被告王玉霞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由被告王清兰、李鑫鑫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王玉霞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玉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清兰、李鑫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玉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王玉霞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王清兰、李鑫鑫辩称,被告王玉霞愿意还款,且该款是王玉霞实际使用,王清兰、李鑫鑫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赖惠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霞借款100000元且被告王清兰、李鑫鑫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张某某、王某某拆借100000元借与被告王玉霞,拆借的100000元月息5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月利率5分。
被告王玉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清兰、李鑫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霞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清兰、李鑫鑫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玉霞、王清兰、李鑫鑫对证据2异议为,王玉霞不认识两位证人,直到开庭之日才第一次见两位证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张某某证明原告拆借的100000元约定了利息,而原告与被告王玉霞约定利息其不在场,是听原告说与王玉霞约定了利息。王某某证明原告与王玉霞约定利息时,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均在现场。二位证人的证言关于原告与王玉霞约定利息表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原告与王玉霞约定月利息5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霞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王清兰、李鑫鑫作担保,并在借条上写明“保证人”字样。后被告王玉霞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霞向原告赖惠军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玉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玉霞也承认借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玉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兰、李鑫鑫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承认该事实,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清兰、李鑫鑫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霞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惠军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清兰、李鑫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赖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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