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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蕾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蕾,女,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蕾,女,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与被告张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徐鹤,被告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中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原告公司外出演示产品需要,2012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走产品,4路DVS一台,该产品价值2680元人民币,后原告经营困难,被告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另案处理。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终审判决已生效,被告依然拒绝返还原告的物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价值2680元的DVS一台,赔偿损失(如无法返还,则赔偿268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合计3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蕾辩称,4路DVS价格不正确,销售价为1800元。2012年7月2日上班时,建中公司把门锁了,所有员工进不去,被告跟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也不接,无法办公。2013年5月28日建中公司股东张某某让被告交DVS,该物品被告已经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了证明。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DVS一台,或支付268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建中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所述的2012年7月2日来公司上班返还产品不属实;2、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返还产品,如不返还则赔偿3680元,同时原告就涉案产品在劳动合同纠纷中主张过权利,原审中被告并未答辩向原告返还过产品;3、出库单两份,一份是被告带走涉案设备的出库单,第二份是张某某在公司带走产品的出库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拿走涉案设备价值2680元,有陈某某及被告共同签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设备及价格;即便是公司经理张某某拿走公司设备物品,也是遵循公司物品出库、入库手续,即无论是公司的业务员还是公司的经理、股东,从公司拿走设备均需经公司保管员陈某某办理相关手续;4、陈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走涉案设备一台至今未还,公司的所有人员从公司领走设备,必须经管理员陈某某确认,开具出库单并签字,物品归还必须经陈某某确认并开具收据,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张蕾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把产品交还给公司;2、公司章程,证明张某某是公司的股东,被告已经把涉案设备返还给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异议为,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时没有价格,价格是后来写上去的,应该给被告的第三联票据没给,张某某的出库单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并不是合法的发票,涉案设备的价格不能以出库单上面所写的价格为依据,且原告未提供提货票已交给被告的相关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价值2680元;原告提供张某某的提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阐述。对证据4陈某某的证言异议为,开具出库单时没有书写价格,也没给被告票据第三联,价格是在被告不知情时写上去的;原告说的价格表被告也没见到,当时给客户的价格是公司经理口头向被告说的价格1800元;证人没有多次向被告索要涉案设备。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的保管员,所作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因此,该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否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领取公司的物品应办理出入库手续,本案被告也应办理出入库手续,张某某的证明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张某某无权接受公司的物品;该份证明并非是2013年5月份出具,是虚假证明,张某某早于被告离开公司,至今使公司陷入困境无法正常经营、清算、结算、解散公司,原告已书面通知其办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签有“张某某”的名字,与原告提供的张某某提货单上的签名是一致的,原告对此认可,张某某系原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张某某,应视为张某某代原告公司收取公司的财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蕾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原告公司外出演示产品需要,2012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走产品4路DVS一台,后因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停止经营,被告诉请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物品,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另案处理。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物品,被告以该涉案物品已交给原告公司股东张某某为由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了开展业务,在原告处领取4路DVS一台,事实清楚,有被告在提货单上签名为证,被告对此认可,该4路DVS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已交给了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有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并且原告也认可张某某系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张某某系叔侄女关系,被告不否认,但张某某确系原告的股东,并任原告公司经理,被告向张某某交付4路DVS应视为向原告公司交付,张某某如没有将代收回财物交还公司,应由原告公司内部进行清理、清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路DVS一台或赔偿268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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