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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厂、彭晶晶、张言锋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曹建厂,男,住柘城县。 原告彭晶晶,女,住柘城县。 原告张言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东方,该公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曹建厂,男,住柘城县。
原告彭晶晶,女,住柘城县。
原告张言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志,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建厂、彭晶晶、张言锋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厂、彭晶晶、张言锋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的司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发生碰撞,致三原告受伤。现三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25918.3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注明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结合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运输公司是否应向三原告赔偿25918.33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客车准驾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曹建厂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晶晶、张言锋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姓名更正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等损失应当得到支持。4、张言锋、曹建厂车辆评估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但事故书上显示曹建厂承担次要责任,曹建厂驾驶的为机动车,对于商业三者险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7月2日曹建厂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有异议;误工费在没有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曹建厂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不完整,没有附有鉴定人及机构的资质证明,是否申请重新评估请法庭给予七天时间书面提出。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在交警队押金票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两被告认为原告曹建厂驾驶的为机动车,对于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划分按70%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另两个原告的商业三者险应按80%计算。两被告均认为被告曹建厂的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对此予以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曹建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本院审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个原告均为城镇户口,依照相关规定,曹建厂的赔偿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运输公司向交警队交纳的1万元押金应给交警队结算。两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运输公司司机李某某驾驶豫NA6281号宇通牌客车,沿20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0㎞+200m路段,在超越曹建厂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紧急停车上下旅客时发生连环碰撞,造成曹建厂、彭晶晶及张言锋分别受伤,四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建厂受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666.38元;原告彭晶晶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954.69元;原告张言锋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822.09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A6281号宇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运输公司司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曹建厂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曹建厂的赔偿:1、医疗费7666.38元;2、营养费230元(10×23);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4、护理费1411元(22398.03÷365×23);5、误工费6934元(22398.03÷365×113);6、车辆损失1135元,合计18066元。对原告彭晶晶的赔偿:1、医疗费1954.69元;2、营养费100元(1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4、护理费613.6元(22398.03÷365×10);5、误工费613.6元(22398.03÷365×10);合计3582元;对原告张言锋的赔偿:1、医疗费1822.09元;2、营养费100元(1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4、护理费613.6元(22398.03÷365×10);5、误工费613.6元(22398.04÷365×10);6、车辆损失820元;合计4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建厂赔付7135元(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11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建厂赔付7652元(18066-7135=10931元,10931×70%=7652元),合计1478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彭晶晶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彭晶晶赔付1266元(3582-2000=1582元,1582×80%=1266元),合计326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言锋赔付2820元(医疗费用2000元、车辆损失8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言锋赔付1159元(4269-2820=1449元,1449×80%=1159元),合计3979元,共计22032元。以冲抵被告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赔偿。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曹建厂负担83元,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83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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