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何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住柘城县。系何某某之母。 被告郑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柘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郑某某书写的条据;3、手机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欠原告父母款80000元。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6日生育女儿郑某甲,2010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五组合柜、写字台、椅子一把、梳妆台、空调、衣架、盆架、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母款8万元。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无任何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父母款尚有8万元未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该8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摊偿还。考虑到该8万元是欠原告父母的,由被告将其中的4万元归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其父母偿还比较适当。婚生女儿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对此请求予以采纳。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何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母款8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40000元,再由原告何某某负责向其父母归还80000元欠款;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