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张磊(反诉被告),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友(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反诉被告)诉被告朱明友(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明友偿还原告张磊煤干石款7100元。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4月12日受理后,被告朱明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提起反诉。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娜、被告朱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将煤干石卖给柘城县岗王乡窑厂王剑(建)飞,煤干石款由王剑(建)飞交付被告后再给原告,由于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经济往来,经算帐被告下欠原告款30550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干石款30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明友(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已经足额偿还了原告欠款。经反复查帐结算已多支付了原告102650元煤干石款,请求判令原告偿还多支付的煤干石款10265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张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3日欠条一份;2、2013年4月29日欠条一份;3、5月7日欠条一份;4、2013年5月4日清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干石款按欠条计算共30550元,并能证明除欠条之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朱明友(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4月21日存款凭条一万元;2、2013年4月24日存款凭条一万元;3、2013年4月25日存款凭条一万元;4、2013年4月26日存款凭条一万元;5、2013年5月4日存款凭条5000元;6、2013年5月6日存款凭条一万元;7、2013年5月6日存款凭条8450元。证明被告分七次给原告汇款63450元。第二组:1、2014年3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5月4日清条是虚假的,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16550元欠条也是假的。2、邱建民证人证言;3、邱建锋证人证言;4、被告自书证言;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4200元、5000元时,原告没有出具手续。另有原告欠被告41750元债务,在双方对帐时原告已经承认,即在睢县北湖游玩时给对方8000元、窑厂不应扣的17200元,还有多还的16550元。第三组:1、2013年4月21日存款凭证10000元;2、2013年4月13日取款凭证10000元;3、2013年4月23日取款凭证10000元;4、2013年4月24日、25日汇款条共计20000元;5、2013年4月26日存款凭证10000元;6、被告还原告款的情况说明;7、被告重复还原告16550元证明;8、5月6日存款8450元;9、5月6日、5月7日取款条二份;5月6日取款10000元、5月7日取款12000元。上述证据证明使原告的中介费及原告欠被告部分款。第四组:1、岗王窑厂王剑(建)飞为被告出具的送煤干石花单一份;证明原告给窑厂送煤干石的情况。2、银行存款取款清单;证明存取款情况。3、被告自书清单说明;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煤干石款,反而原告欠被告130000多元钱。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6日王剑(建)飞调查笔录;2、2014年5月19日张磊、朱明友调查笔录;3、2014年5月22日张磊、朱明友调查笔录;4、2014年8月11日邱建民调查笔录;5、2014年8月20日程方证明;6、2014年9月4日王志勇调查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欠条是虚假的,被告方有证据可以证明。对5月4日清条认为,1、该清条只显示老朱与朱明友之间无账,与原告无关。2、“除欠条外”谁欠谁的意见不明确。3、原告提供的证据意思不明确,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确切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5月4日这一时间点是否进行了账务清算。4、“13年”属后来添加,总之清条意思表示不明确,不应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3)、(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无论是不是他签的,清条都是假的。对证据(6)认为,王志勇说的有些我不认可,经我的手给王志勇三次钱,因为张磊没有来,5月4日的那张清条也不是王志勇说的那样。清条是原告自己写的不属实。在兆凯高速桥下给张磊一万元、给王志勇一万元,共计二万元,主要让他们一人数一万清点金额,那天是4月25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证明认为,首先王剑(建)飞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我方的质询,其次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和基本情况,该份证明是否是王剑(建)飞本人所出具,也没有他的签字,被告无其它证据来印证。最后该证明内容虚假,内容中所显示的“5月4日那个给老朱没有帐那个条子和那个16550元”是否是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方无任何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对证据(2)、(3)邱建民、邱建锋证明认为,首先两位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其次邱建民证言上所证明的14200元和邱建锋证言上所显示的5000元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被告方所称的原告欠其41750元债务不属实,原告从未认可过,如果被告认为其证明观点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所称的睢县8000元游玩钱不存在,窑厂是否扣172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所称多还原告16550元,没有证据来相互佐证,那么自己的陈述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故被告所称原告欠其41750元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1)认为,存款10000元无异议,对王剑(建)飞给被告打的欠条无异议,王剑(建)飞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在2013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2013年4月13日8000元欠条,这就说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把5车的中介费给扣除了。关于被告所陈述的4月21日汇的10000元,不是王剑(建)飞写的10000元欠条上的款项,因为从2013年4月13日至4月21日原告又多次向窑厂送了煤干石。对证据(2)认为,证据是被告本人的取款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取款项给了原告。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是被告本人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给了原告,和被告所称给窑厂送煤干石时,就是当时结清煤干石款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4)认为,存款20000元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和刚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相互矛盾,被告所说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不属实。对证据(5)认为,存款凭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没有扣掉中介费。对证据(6)认为两个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对5月4日和5月6日两个存款我们认可,对被告陈述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没有给他中介费。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出有重复还款现象。对证据(8)认为,8450元存款凭条没有异议,9000元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是被告的取款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得到中介费,被告所写的详单证明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向窑厂送的煤干石款大部分有被告所领走,那么被告刚才提交的向原告存款的凭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存款的是煤干石货款,不存在重复现象。对证据(2)认为,被告在花单上所标记的详单,均是被告取款行为。对证据(3)认为,经被告手卖煤干石21车得毛钱151510元,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也可能对,也可能不对,其余的内容都不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较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1)证据中王剑(建)飞自书部分及第三组(1)、(4)、(5)、(8)证据中所涉及的存款凭条、第四组证据(2)中与第一组证据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基本都属被告单方认识,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磊经营煤干石生意。2013年经被告朱明友介绍将其煤干石卖给岗王乡窑厂王剑(建)飞,双方口头约定每车给被告中介费400元。2013年上半年原告共卖给王剑(建)飞窑厂煤干石43车,每车约42吨,每吨170元,共计款307020元,按约定应有被告从王剑(建)飞窑厂要回煤干石款扣除中介费后,再把剩余款交给原告。但实际交易当中,原、被告均从王剑(建)飞窑厂领取过煤干石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5月4日双方对煤干石货款进行了清算,经算帐,被告欠原告24550元煤干石款,有欠条为证。算帐后原告仍然给窑厂送煤干石,被告再次给原告结算煤干石款后,于2013年5月7日又为原告出具了下欠货款6000元的欠条。因原、被告与窑主王剑(建)飞送煤干石发生了争议,王剑(建)飞从2013年5月4日至5月7日煤干石款中扣除了被告17200元货款。原、被告合作到2013年5月7日散伙。经本院主持核算,被告共从王剑(建)飞窑厂领取煤干石款144860元(原告每次自存领款花单计款108410元,王剑(建)飞给其所打欠条款36450元),与被告自认经手的21车煤干石款149940元(21车×42吨×170元)基本吻合,其余款均有原告领取。关于中介费被告称应扣总43车中介费17200元,原告称领款后其已把中介费扣除给被告了,现只能从被告领款中扣除中介费。具体原、被告在王剑(建)飞窑厂各领取多少煤干石款,现窑厂无帐目可查。关于欠条的形成,原告称是送几车煤干石或几天算一次帐,被告没钱后才打的欠条。被告称欠条属实,但算错帐了,签过字才知道,账算重复了,是原告给他喝迷药了。另查明,2012年原、被告曾给邱建民窑厂合伙送过煤干石,至今邱建民窑厂仍欠原告28000元煤干石款,至于原、被告在邱建民窑厂合作时双方是否有账务纠纷不清。2013年被告共给原告汇煤干石款63450元,付现金30000元。原告共有三辆车送煤干石,其中原告一辆、朱乐山一辆、王志勇一辆,朱乐山、王志勇不参与煤干石经营,只负责运输收取运费,不属于被告抗辩的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张磊(反诉被告)的煤干石经被告朱明友(反诉原告)介绍销售给岗王乡王剑(建)飞窑厂,被告从中每车提中介费400元及被告自认从窑厂领取煤干石钱款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双方在煤干石款交易时,由于窑主王剑(建)飞不能及时把煤干石款给付被告朱明友(没钱时打欠条),致使双方算帐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煤干石款欠条,从欠条的来源看,被告对欠煤干石款数不表异议,又有2013年5月4日清条佐证算账经过,其次通过算帐及被告自认的销售21车煤干石款149940元(21车×42吨×170元)来看,减去被告给原告汇款63450元、窑厂扣款17200元、21车中介费8400元、付原告现金30000元,剩余30890元与原告起诉的30550元煤干石款数额基本一致。间接印证了原告欠条的客观真实性,为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欠条属于重复偿还,原告应实际返还被告多支付102650元的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的证据算帐花单及其他反诉证据均属自己单方认识,其证据不能抗辩其反诉的事实存在,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友(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反诉被告)煤干石款30550元; 二、驳回被告朱明友(反诉原告)对原告张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反诉费1176.5元,由被告朱明友(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吴 芳 人民陪审员 刘军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