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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松泽、李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中段万正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尹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中段万正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尹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泽,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周松珍,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松泽、李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松泽于2014年2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6日16时40分,李艳驾驶豫R5K96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西向东通过三桥时,与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周松泽相撞,致周松泽受伤。2014年2月1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松泽无责任。
周松泽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面部擦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松泽颅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周松泽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自2014年2月6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2月26日出院止,周松泽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3065.33元(含李艳垫支的10500元),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
另查明,肇事的豫R5K966号小型轿车原为案外人吴彦博所有,2013年12月李艳自吴彦博手中购买了此轿车,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肇事的豫R5K966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立案后,周松泽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5K966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4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5K966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李艳于2014年3月3日以该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并已缴纳15000元押金为由,申请解除对该车的保全,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4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5K966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诉讼中,周松泽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艳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撤回对吴彦博的起诉。
庭审中,周松泽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李艳、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13065.33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727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艳驾驶其所有的豫R5K96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松泽受伤,李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松泽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李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周松泽请求李艳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5K966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松泽受伤,因此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周松泽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艳承担。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周松泽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周松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64岁,其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周松泽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3065.33元;(2)护理费,因周松泽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20天,数额为2800元(20×2×70=280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天,数额为600元(20×30=600);(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数额为400元(20×20=400);(5)残疾赔偿金,因周松泽为城镇户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64岁,故应根据周松泽的伤残等级Ⅹ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16年,数额为35836.84元(22398.03×16×10%=35836.84);(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松泽受伤后遗留有颅脑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周松泽的日常生活,也对周松泽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周松泽的伤残等级及李艳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根据周松泽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600元。以上周松泽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58302.17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K96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松泽各项损失共计58302.17元(含被告李艳已支付的10500元);二、驳回原告周松泽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250元,原告周松泽承担500元、被告李艳承担2750元。
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对周松泽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按两人计算周松泽的护理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赔偿周松泽各项损失共计52836.84元(含李艳已支付的10500元),不服5465.33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松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院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有证据证实,原判正确。
李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英大泰和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松泽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问题,周松泽原审中提交的证明上有明确的护理人数意见,虽加盖的是唐河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但证明上面有主治医师的签名,结合周松泽的具体伤情考虑,原判对周松泽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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