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瑞平,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占,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张彩钦,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樊瑞平、王青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樊瑞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上诉人王青占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11时10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处,王青占驾驶豫RB6780微型普通货车与樊瑞平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樊瑞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樊瑞平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8月2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樊瑞平等受害人损失共计16901.3元。由于樊瑞平伤情复发,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内固定螺丝断裂。2013年9月12日,医院给樊瑞平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至11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545.59元。2014年4月8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樊瑞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樊瑞平支出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77元。樊瑞平母亲张国英是新野县上庄乡田庄村3组村民,生于1943年11月20日,张国英现有四名子女。樊瑞平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程志勇、程志毅,二人分别出生于2002年10月23日和2009年6月8日。樊瑞平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在新野县鹏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新野县城居住。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1元。 另查明,豫RB6780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青占驾驶的豫RB6780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樊瑞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樊瑞平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王青占按责任比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樊瑞平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按实际支出的15545.59元和77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61天为3416元。樊瑞平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从2013年9月11日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210天,按樊瑞平月工资1731元计算为1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61天均为1830元。残疾赔偿金按樊瑞平主张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为40885.24元。被抚养人张国英、程志勇、程志毅的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分别计算9年零7个月10%的四分之一为1205.6元、6年零6个月和13年零2个月10%的二分之一共为4948.27元。樊瑞平现构成伤残10级,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樊瑞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当,依法予以支持。樊瑞平以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5854.7元,加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次赔偿樊瑞平等人各项损失16901.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因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樊瑞平的各项损失,故王青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瑞平85854.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35元,由樊瑞平负担235元,王青占负担1700元。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9562.89元损失不应赔偿;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樊瑞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青占答辩称: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分项限额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樊瑞平提供了其所在用工单位新野鹏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证实了樊瑞平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在该公司务工和收入等情况,且原审法院对樊瑞平所在用工单位出纳刘明月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樊瑞平在公司上班及附近租住房屋的事实,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刘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