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永,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勇,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永、陈福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上诉人王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6时35分许,王长永父亲王传学驾驶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小盆窑段时,与陈福勇驾驶的豫R2F6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传学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传学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次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勇负次要责任,王传学负主要责任。陈福勇驾驶的豫R2F6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陈福勇与王长永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共识,在赔偿金额内陈福勇赔偿王长永2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陈福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四、王长永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王传学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19年=425562.57元。2、丧葬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9542元÷12×6=19771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465333.57元,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200元。余下王长永不再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陈福勇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未按照分项限额判赔,致使上诉人多承担1200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长永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福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陈福勇于2013年12月9日赔偿王长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分项限额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赵 森 审判员 刘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