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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喜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廷,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喜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07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方昴驾驶鄂F1K601(鄂F1K02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襄阳市往新野县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12KM+300M处驶入左边,与对向王廷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97050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昴死亡,王廷榜受伤及鄂F1K601-鄂F1K02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田先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先锋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先锋于2102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111069.7元。2012年3月27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田先锋被鉴定为“头部、脊柱及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分别为7级、9级、10级,上述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伤后误工225日,护理150日”。2011年12月16日,经襄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方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廷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8日,在襄阳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王廷榜一方赔偿方昴一方150000元。
原告的豫R97050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9日0时至2012年10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田先锋生于1964年9月16日,方昴生于1975年8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豫R97050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方昴死亡、田先锋、王廷榜受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昴和田先锋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田先锋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额111069.70元计算;田先锋的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115天为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15天均为3450元;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120天为6720元,因原告仅请求6440元,故按64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计算20年的45%为201582.27元;田先锋受伤致残给其及其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2431.97元。方昴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工资的一半为18979元,因原告仅请求15000元,故按15000元计算;方昴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482960.6元。田先锋、方昴的各项损失共计825392.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为豫R97050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昴和田先锋各项损失122000元,因原告已赔偿了方昴、田先锋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将保险金122000元赔付给原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廷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上诉人并未拒绝理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原审答辩意见及二审上诉理由看,上诉人虽未明确拒赔,但其主张的赔偿方法错误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当然应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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