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应芬、刘阳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王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王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应芬,女,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生于1986年5月28日,汉族,教师,住南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应芬、刘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应芬于2013年10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157.3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被上诉人许应芬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上诉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9时10分,被告刘阳驾驶豫RB8082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005公里+200米处时,与许应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许应芬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应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许应芬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许应芬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16036.62元。2014年5月1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许应芬其闭合性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RB80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应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豫RB80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数额为16036.62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46天×70元=172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31天,数额为31天×70元×2人=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1天×20元=6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张君昊7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1年,数额为5627.73元×11年×10%÷2=3095.25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950.68元+3095.25元=2004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许应芬损失合计64692.55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应芬64692.55元;二、驳回原告许应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许应芬辩称:分项赔偿对投保人不公平,不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刘阳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许应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许应芬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许应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许应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刘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刘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