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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旭辉与被告杨有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姚旭辉,男。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有才,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姚旭辉,男。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有才,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旭辉与被告杨有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旭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旭辉诉称,2013年10月1日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刘付成驾驶的豫R-67996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有才)在南阳市汉画街中段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付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5.4元、误工费1168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75446元。
被告杨有才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比例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时许,原告姚旭辉驾驶豫R-3913R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汉画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中段十字路口时与刘付成驾驶的停靠在路东侧的豫R-67996号奥铃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旭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豫R-67996号奥铃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有才,刘付成系被告杨有才雇佣的司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10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AF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旭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旭辉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肺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805.40元,被告杨有才支付了上述费用中的4000元。
2014年2月24日,经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旭辉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姚旭辉的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姚旭辉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旭辉提交交通费发票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旭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司机刘付成系被告杨有才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R-67996号奥铃牌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姚旭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杨有才按照其雇员刘付成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姚旭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姚旭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并结合损害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对原告姚旭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旭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05.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11616.4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6天,即29041元/年÷365天×146天=11616.4元;3、护理费1193.47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5天,1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1193.47元;4、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住院的15天时间,应予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5天=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200元交通费发票,应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共计66511.33元。扣除被告杨有才已垫付的4000元,为62511.33元。对原告姚旭辉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杨有才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旭辉支付赔偿款62511.33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有才返还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14元,原告姚旭辉负担114元,被告杨有才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旭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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