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R88A12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蒲山镇赵官村委附近与姬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06mg/100ml。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R88A12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蒲山镇赵官村委附近与姬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姬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 (3)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接110指令称,蒲山长虹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酒驾的徐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4)发还物品清单,小型普通客车已发还徐某某。 (5)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对徐某某血样提取。 (6)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车辆、驾驶证登记情况。 (7)诊断证明书,证明姬某的伤情。 (8)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姬某损失5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 (9)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4)01231号鉴定意见: 从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5.06mg/100ml。 2、被害人姬某的陈述,2014年7月25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在北建材市场附近与朋友分手后,我骑着摩托车回家沿着龙翔路自南往北走,走到大寨公厕附近,有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在厕所旁停着,厕所在路西侧,他从路西侧往路东边走,他也是往北的,我们俩车影了一下,我斜视了他一眼,我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们只是互相超车,也没有发生争吵,他车的右边挂住我左侧的车把了,我头部左侧锁子骨受伤了,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都是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摔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当晚与丈夫徐某某等人在夜市摊吃饭,期间徐某某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徐某某驾驶豫R88A12车沿龙翔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大寨南边一点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又超过我们的车,接着我们的车又超过摩托车,后来我们就直接回长虹街家里,刚到家就看见一个头上流血的男子骑着摩托车追到我家,他就骂开了,骂的意思是徐某某开的车碰着他了。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在长虹街家里休息,听见有人喊我,之后看见姬某头上流着血进到屋内对我说,有人开车碰着他了,就骑着摩托车撵到他家里,说是徐某某开车碰着他了。这中间姬某打110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当时给徐某某、姬某都抽血了,后来120把姬某拉走了。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当晚在夜市摊与徐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徐某某喝有一瓶半多扎啤,我喝有快一瓶,之后我们各自开车回家了。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5日晚上8点多,我开车拉着妻子、雷某某拉走妻子、儿子,我们在人民路钢材市场旁边的夜市摊吃饭、喝酒后各自开车回家,刚到家进屋,有人在外面叫喊,说我车碰着他了,我出来一看是姬家李湾的姬某,他拉着我要揍我,我们吵吵两句,他就走了,过一会我舅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支书邢某某家,我看见姬某头上流着血,不知道谁报的警,救护车也来了,我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当晚我们喝的是那种绿色的企鹅型的桶,我喝了有三杯啤酒。在行驶途中没感觉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在支书门前我看看我的车右侧后面有两道碰撞的痕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