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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豫R05179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向工业路右拐时与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欧阳某某驾驶的豫000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贾某被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4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豫R05179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向工业路右拐时与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欧阳某某驾驶的豫000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贾某被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40mg/100ml。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行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贾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害人欧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赔偿本案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今天中午我在车站北路刘庄农贸市场附近的信阳菜馆吃饭,期间我喝有三杯啤酒(燕京牌,大约有两、三瓶啤酒),吃完饭后我就独自驾驶着我的豫R05179号起亚牌越野车准备回光武办事处计生办,光武办事处计生办在光武路与工业路交叉口的西南角,我驾车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左转弯上了光武路,当我继续驾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口处右转弯上路口西南角,与一辆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住了,随后我就将车停下,下来后对方过来找我理论,之后我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你们事故大队的民警就到现场了。我就在事故现场等着。
今天中午加上我一共六个人在一起吃饭,都喝的啤酒,总的喝多少酒我真实不知道。我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40mg/100ml无异议。
2、证人欧阳某某证言:今天下午15时40分许,我驾驶我们单位的豫R00087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沿着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武路口,遇绿灯继续向南正常行驶时,突然从路口西边光武路上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到了我车的右前叶子板及右前轮上了,并把我车撞得车头向左偏了几十公分,停在了路中间,对方车碰住后,向西抹了一把方向,最后停在了路口西南角路边上,距我车大约十几米远。事故发生后,我就赶紧下车,对方几乎和我同时下车,我看见对方车上驾驶位上下来一个男子,长头发,中等身材,穿一件灰土色外套,他下车就往南走,我感觉事不对,就跑到他跟前拽住他,对他说:“你开车撞住我车了,你不能走”。另外我发现对方司机身上明显有酒气,怀疑他酒驾,于是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071号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7.40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贾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贾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贾某涉嫌酒驾,民警先将贾某带至万和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之后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欧阳某某与被告人贾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欧阳某某打110报警。
(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被告人贾某一次性赔偿欧阳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欧阳某某的谅解。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贾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贾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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