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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银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齐银忠,男,汉族,7岁。 法定代理人:齐天顺,男,生于1967年5月30日,汉族,户籍西峡县阳城乡牛王庙村杜北组。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齐银忠,男,汉族,7岁。
法定代理人:齐天顺,男,生于1967年5月30日,汉族,户籍西峡县阳城乡牛王庙村杜北组。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钦,男,汉族,4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齐银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豫R49103自卸车车主李国钦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准予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辛某某的起诉。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银忠诉称:2014年3月28日13时许,原告齐银忠与母亲在西峡县丹水街行走时,被被告李国钦司机辛某某驾驶的豫R49103自卸车碰倒受伤。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银忠现已残疾。被告李国钦为其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122000元保险金内赔偿原告齐银忠118571.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国钦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国钦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属实,李国钦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李国钦垫支的13680元应归还李国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李国钦的司机辛某某驾驶其豫R49103中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街路段,将步行的原告齐银忠撞倒受伤。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齐银忠无责。被告李国钦为其豫R49103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
原告齐银忠伤后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3099.91元。2014年9月16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银忠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意见是:齐银忠颅脑损伤所致九级残。原告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另支交通费600元。
另查:1.原告齐银忠之母谢某某户籍地是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其前夫户籍地),其娘们户籍地西峡县城关镇谢洼组,谢某某幼年患病致痴呆,现与其丈夫齐天顺居住在娘们,以收废品为生。原告随其父母在西峡县城关镇谢洼组生活。
2.原告之父齐天顺户籍地为西峡县阳城乡牛王庙村杜北138号。原告出生后未办理户口,其父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其父子关系,该证明加盖了西峡县阳城派出所印章。
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钦垫付给原告13680元。
4.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齐银忠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加盖由当地派出所印鉴)、原告之父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加盖有当地派出所印鉴)、出庭证人证言、肇事车的行车证、司机驾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李国钦所雇司机辛某某的违章行为所致,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李国钦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国钦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内替代车主承担责任。因原告齐银忠的父母居住在城镇,且以收废品为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齐银忠脑部受伤并导致残疾,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为实际发生,但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3099.91元;2.护理费3752元(67元/天×56天);3.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4.住院伙食费1680元(30元/天×56天);5.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慰抚金4000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113083.9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3083.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应当退回被告李国钦所垫支的13680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银忠113083.9元。
二、原告齐银忠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应退给被告李国钦垫支款13680元。
三、驳回原告齐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分两次预交:550元及21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070元,被告李国钦承担4000元,原告齐银忠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