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金超与黄云飞、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闫金超,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省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云飞,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曰。 被告:刘清华,女,汉族,成年,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闫金超,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省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云飞,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曰。
被告:刘清华,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黄云飞妻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金超诉被告黄云飞、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周小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超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上下楼邻居关系,2014年2月黄云飞借到我现金150000元,当时他约我合伙做钢构生意我不同意。所以,他在借条上写:如果我不同意合伙,他无条件全额退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我一开始就不同意合伙做生意,故要求其全额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因黄云飞做生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按照《婚姻法》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针对其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
1、2014年2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云飞借款的事实。2、2014年2月14日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答辩内容是不属实的。3、2014年2月14日信用社进账单及回单,证明原告交给玖伍公司150000元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黄云飞借款150000元不属实。理由为:黄云飞给原告出具的协议,虽然有借款的文字表述,但实质上是双方合伙出资做生意原告投资款,而不是借款。2014年2月10曰协议形成后,原、被告即动身前往贵州,双方并于2014年2月13曰与湖南玖伍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曰将150000元打到玖伍公司账户上,该150000元并没有交给被告黄云飞。故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2、刘清华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1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2、2014年2月13曰湖南玖伍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属二者共同承包工程。3、2014年2月14日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黄云飞向玖伍公司汇款350000元保证金,与原告汇的150000元加起来共计500000元保证金。4、2014年2月14日湖南玖伍公司出具收到条,证明工程押金款500000元,原告投资150000元,被告投资3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金超与被告黄云飞、刘清华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黄云飞与刘清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黄云飞向原告闫金超借款150000元。被告黄云飞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我黄云飞,身份证号(4129231969092578),借闫金超壹拾伍万元整。本意俩人合伙作宝京投资公司凯里分公司钢构厂房基础混凝土工程,若正月十六后闫金超考察不愿再合伙,黄云飞必须在十曰内归还本金,无息。合伙时候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借款人:黄云飞,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日11日原告闫金超和被告黄云飞一起座火车到贵州省凯里市,12日到达该市。2014年2月13曰原告黄云飞与被告闫金超共同和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黄云飞、闫金超。为了按期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在港深科技园内所承接的钢结构厂房基础任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甲方在港深科技园内承接的所有钢结构厂房基础。二、工程内容:所有厂房基础设计标准内的项目(开挖基础、回填、独立基墩、地梁、厂内地面回填、硬化)。如基础超深设计深度不在此承包价内,另外根据实际超深计算。三、、、、、、。六、、、、、、。七:其它事项:乙方一次性交纳工程信誉金伍拾万元整,、、、。八、、、、、、。九、、、、、、。甲方: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盖公章;乙方:黄云飞,闫金超签名,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闫金超通过银行给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押金款150000元,被告黄云飞通过银行给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押金款350000元。同日,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给原、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黄云飞、闫金超交来工程押金伍拾万元,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盖财务专用章。事后,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工程交给原、被告施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金超与被告黄云飞存在真实有效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黄云飞为与宝京投资公司凯里分公司做生意向原告闫金超借款150000元。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意是俩人合伙做宝京投资公司凯里分公司钢构厂房基础混凝土工程,若正月十六(2月15日)闫金超考察不愿再合伙,黄云飞必须在十曰内归还本金,无息。被告黄云飞给原告闫金超出具了《协议》一份。借款后,随然原告与被告黄云飞一同到贵州省凯里市考察合作事宜,并共同与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鉴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黄云飞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本意俩人合伙做宝京投资公司凯里分公司钢构厂房基础混凝土工程生意。被告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与宝京投资公司凯里分公司是同一个公司,以及湖南玖伍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宝京投资公司凯里分公司的工程是一个工程。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黄云飞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上显示“无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该款是原告与被告黄云飞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及被告刘清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云飞、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金超借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金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伟
审判员  张林增
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