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崔庆华,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富军,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高秋霞,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崔庆华与被告张富军、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军、高秋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富军于2011年11月26日称自己在盛瑞祥服装门市急需现金,在我处借现金6万元整,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还清,逾期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违约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富军以自己在渑池县盛瑞祥商场经营门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崔庆华处借现金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崔庆华处借到现金6万元整,无息,还款期限截止2013年5月26日。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人自愿按每天加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愿意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崔庆华讨要,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崔庆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被告张富军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秋霞与被告张富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富军、高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军、高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庆华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崔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富军、高秋霞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 年 法 助理审判员 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