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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欢礼与刘强、吴生伟、吴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上官欢礼,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强,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吴刚,男,1978年2月8日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上官欢礼,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强,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吴刚,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吴生伟,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欢礼与被告刘强、吴生伟、吴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欢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及被告刘强、吴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欢礼诉称:2014年1月29日,三被告为吴伟刚从我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吴伟刚未按期偿还借款,且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我方遂与三被告联系,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
被告吴生伟口头辩称:借款人吴伟刚能联系上,且有还款能力,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强口头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吴生伟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刚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上官欢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9日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一份;2、渑池高中证明一份;3、城关镇计生办证明一份。据此,原告上官欢礼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刘强、吴生伟、吴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上官欢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强、吴刚、吴生伟为吴伟刚从原告上官欢礼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吴伟刚给原告上官欢礼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我叫吴伟刚,家住渑池仰韶乡西阳村,身份证号411221197807011512,今向上官欢礼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3%人民币(大写)叁仟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由我本人承担)。借款人:吴伟刚”,并口头约定月息50‰。同日,被告刘强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叫刘强,家住渑池县仰韶乡马岭村,身份证号411221198608171016,我自愿为吴伟刚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我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1:刘强、吴刚。担保人2:张慧芳。担保人:吴生伟”,被告吴生伟、吴刚均在担保书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吴伟刚及三被告催要借款,借款人还原告2000元应视为利息,其余款项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经被告刘强、吴刚、吴生伟担保,吴伟刚从原告上官欢礼处借取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强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刚、吴生伟在担保书上署名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29日届满后,吴伟刚未按约予以还款,被告刘强、吴刚、吴生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所作担保均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吴刚、吴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吴伟刚之间口头约定月息50‰,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借款人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为交通费、误工费,故该2000元应视为借款人支付原告的利息,在计息中应予以扣除。被告吴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强、吴刚、吴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欢礼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借款人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利息在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后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上官欢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强、吴生伟、吴刚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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