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3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石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