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48号 原告:周某某,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因一点小事就离家出走,尤其是2011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不归,也不和原告联系,和他联系也不接电话,使本来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拌嘴生气,被告一生气就出走。在外打工也不管家人生活,2011年10月双方再次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外出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不接,给其发信息不回。无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夏,原告母亲将孩子送到在新疆自治区昌吉县打工的被告父母处。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家庭关系、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结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并外出至今不归,长期不尽夫妻及抚养孩子的义务,也不和原告沟通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其所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被告长期不在家,孩子现在年龄尚小,但是,原告自己生活困难,近两年来孩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看,替被告尽了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方面出发,以跟随其父亲生活较为适宜,因原告无生活来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提出抚养孩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庭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有完全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周某某有看望女儿的权力。 三、家庭财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