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嘉陵125型黄色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刘孟村至临颍县台陈镇王曲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至临颍县台陈镇时,与在道路东侧的杨某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一及行人杨某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当时血中乙醇含量为276.5mg/100ml。经过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一、杨某二无责任。9月17日,李某与杨某一、杨某二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1.5万元,现已赔偿到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杨某一及行人杨某二受伤,且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一、杨某二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从轻情节:1、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从重情节:1、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以上;3、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元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