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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礼,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进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杰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礼,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进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花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30许分,本公司驾驶员丁委驾驶本公司所有的豫K-T8578号出租车行驶至襄城县中心路西段与王桂月驾驶的豫D-LW3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丁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月无责任。此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处理,遵照襄城县物价局财产损坏评估报告,估价4602元,由豫K-T8578号出租车业主全部赔付,因豫K-T8578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王桂月车辆损失费4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方请求不合理,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是否真实,驾驶员在事故中赔偿的第三方损失,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在确定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诉讼费属保险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调解过程。
二、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因相机损坏丢失。
三、对方车辆豫DWL377车辆的受损照片,证明此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严重损坏。
四、襄城县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事故受损车
辆作出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4602元。
五、对方车辆豫DWL377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王桂月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对方车辆有合法手续,王桂月有合法驾驶资质。
六、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出租车司机丁委已对对方作出经济垫付。
七、肇事车辆行车证和营运证复印件、丁委驾驶证、资格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手续合法、有效,丁委有合法驾驶资质。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豫K-T8578出租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交警队仅以照片丢失为由来认定事故明显不合理,对证据三、证据四因无法认定事故的真实性,与本事故无关,对证据五因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双方协商自愿赔偿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证据一、四、六认为系有资质机构作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认为能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五认为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丁委驾驶的豫KT8578号小型轿车与王桂月驾驶的豫DLW377号小型轿车在襄城县中心路西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月无责任。2014年6月3日,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丁委与王桂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丁委承担王桂月的车损(以物价局定损为准);二、该事故一次性处理,自双方签字生效。丁委、王桂月签名、捺印。下加盖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2014年6月6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LW377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602元。2014年6月10日,丁委赔付给王桂月车辆损失费4602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王桂月车辆损失费4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豫KT8578号小型轿车属原告公司所有,丁委系原告公司的驾驶员,丁委将4602元车辆损失费赔付给王桂月后,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丁委。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T85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豫K-T857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豫DLW377号小型轿车损坏,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豫DLW377号小型轿车车损4602元,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款项已由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下余2602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该事故中丁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下余2602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垫付的王桂月车辆损失费共计46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王桂月车辆损失费460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案,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  花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令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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