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孙某霞,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召,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霞与被告杜某召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霞、被告杜某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霞诉称:199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6月12日生育儿子杜某某,2002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杜某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性格不和,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且将两个孩子及原告赶出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杜某召辩称:若原告给我十万元钱,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某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杜某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召对结婚证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6月12日生育儿子杜某某,2002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杜某某。原告孙某霞于2014年8月2日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某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儿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霞与被告杜某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