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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甲某诉被告任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任甲某,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乙某,男,194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甲某诉被告任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任甲某,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乙某,男,194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甲某诉被告任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5年12月份原告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的尺寸拆旧盖新房。2012年夏天,被告擅自顺着原告的西墙外的地基处挖了一条沟,去年冬天被告继续往下挖(深1米、宽0.7米、长11米),并往沟内流水。现造成原告西墙体下沉,墙南头地基三层石头已塌到沟里,墙体开裂及有倾倒的危险。《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把水沟填平,以后不得紧邻原告的西墙根处挖沟、流水。二、被告赔偿因在原告西墙根处挖沟、流水造成卫生间及西墙体下沉的修建费损失3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襄集用(土)字第1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集体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2、姜庄乡大马村庄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该村村委和党支部多次调解。
3、姜庄乡社会法庭调解意见1份、照片10张。(1)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墙地基下挖(顺墙)约1.2米,南头一间房子墙地基三层石头下沉,2014年3月26日石头已经塌到沟里。(2)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
4、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
5、证人张某某、马甲某、马乙某的书面证言,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任乙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襄城县姜庄乡大马庄村4组村民,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5日向原告发放襄集用(土)字第1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人为任甲某、坐落为村内、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66.7m2,四至:东为任丙某、西为任乙某、南为路、北为路、长为15米,宽为11.1米。2005年12月份,原告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的面积拆除原旧宅盖新房一处。2012年5月开始,被告延原告西墙外地基处挖一水沟,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双方发生纠纷,经姜庄乡大马庄村委、姜庄乡社会法庭多次调解均无效,达不成和解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把水沟填平,以后不得紧邻原告的西墙根处挖沟、流水。二、被告赔偿因在原告西墙根处挖沟、流水造成卫生间及西墙体下沉的修建费损失3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勘验:原告房屋及院落南北约13.5米,被告紧靠原告房屋及院墙挖有长约9米左右,宽为0.6米不等,深0.9米左右土沟一条,该土沟外露至原告房屋根基底部,并延深至原告配房深达0.3米左右,原告配房及卫生间西墙与房顶部之间有裂痕,地面有下沉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襄集用(土)字第1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原宅基地上盖新房一处,该住房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紧靠原告房屋及院墙开挖长约9米左右,宽为0.6米不等,深0.9米左右土沟,该土沟外露至原告房屋根基底部,并延深至原告配房深达0.3米左右,原告配房及卫生间西墙与房顶部之间有裂痕,地面有下沉现象,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双方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建费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及有关机构对损失的评估鉴定意见,该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后,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任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紧靠原告房屋及院墙的土沟予以填平。
二、驳回原告任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任乙某负担350元,原告任甲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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